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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地住建发〔2015〕89号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5-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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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地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文件
塔地住建发〔2015〕89号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研究制定了《塔城地区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7月1日
附:塔城地区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监督管理,规范我区建设工程计价行为,确保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竣工结算久拖不结,拖欠工程款和劳务人员工作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工程竣工结算实行备案制度。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附属设施及其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指承包单位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要求后,与发包单位之间进行的最终工程价款结算。
第四条 塔城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进入地区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工作,具体由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
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在当地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必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应规定执行。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发承包双方应当对竣工结算文件签字确认。
第六条 工程竣工结算应由承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并应由发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
第七条 当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对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时,可向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或有该工程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备案机关)投诉,申请对其进行执业质量鉴定。
第八条 备案机关对投诉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质量鉴定,宜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4章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
第十条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承包人应共同填写《塔城地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建设工程单方造价指标》和《建设工程平方米主要实物消耗量(见附表1、2、3)》,加盖公章及执业印章,由发包人报送备案机关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办理竣工结算备案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 《塔城地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建设工程单方造价指标》和《建设工程平方米主要实物消耗量》;
(二) 招、投标文件(复印件);
(三) 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四) 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
(五) 工程竣工结算书(可电子数据);
(六) 编制、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单位的资质证书,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和委托合同原件。
第十二条 编制与复核
(一) 工程竣工结算应根据下列依据编制与复核。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2、工程合同;
3、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其结算的合同价款;
4、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调整后追加(减)的合同价款;
5、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6、投标文件;
7、其他依据。
(二) 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计算;发生调整的,应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综合单价计算。
(三) 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应依据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和金额计算;发生调整的,应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5条的规定计算。
(四) 其他项目应按下列规定计价:
1、计日工应按发包人实际签证确认的事项计算;
2、暂估价应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9节的规定计算;
3、总承包服务费应依据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金额计算;发生调整的,应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金额计算;
4、索赔费用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索赔事项和金额计算;
5、现场签证费用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签证资料确认的金额计算;
6、暂列金额应减去合同价款调整(包括索赔、现场签证)金额计算,如有余额归发包人。
(五) 规费和税金应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6条的规定计算。规费中的工程排污费应按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后按实列人。
(六)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已经确认的工程计量结果和合同价款,在竣工结算办理中应直接进入结算。
(七) 竣工结算文件编制单位,审核单位及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规定,签章是否齐全。
第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或竣工结算建筑面积超过中标价或施工图面积10%以上(含10%)的工程,发包人应说明超标原因,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凡提供依据不充分的,备案机关应视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并将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塔城地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建设工程单方造价指标》和《建设工程平方米主要实物消耗量》及竣工结算书应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及地区、县(市)财政局拨付资金的必备文件,凡不按本办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地区、县(市)财政局不予拨付该项目剩余工程款,且依法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九条、第五十六条处理。
第十五条 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年组织一次(或重点抽查),对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的竣工结算备案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情况。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在竣工结算文件的编制,审核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及地区建设工程计价相关规定,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将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在办理竣工结算备案时,发现发、承包单位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备案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对有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计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的;
(二)对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未予办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塔城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07月01日起执行。